成功案例 | 丈夫私下将共有房产“卖”给同事并交付,妻子求助我所薛丽萍律师、陈丽律师,法院判令:限期搬离!
发布时间:2026-08-02 475人看过
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,一方在配偶毫不知情的情况下,与他人签订转让契约,甚至让买受人直接住了进去。面对“被占”的房产,另一方如何维权?近日,我所薛丽萍律师、陈丽律师代理的一起返还原物纠纷案件,通过构建缜密证据链,成功帮助妻子李某收回房屋,法院判决买受人限期迁出。
案情回顾:借款变“卖房”,共有人权益受损
李某与朱某系夫妻关系,2005年,两人共同购买了案涉经济适用房,此后长期由李某、朱某一家人居住。张某与朱某是同事。2022年4月,朱某向张某借款50万元。同年6月10日,朱某将案涉房屋交由张某实际居住。李某发现后,于7月以“房屋被强占”为由报警。然而,2022年10月,朱某在妻子李某不知情、未同意的情况下,与张某签订《房屋转让契约》,约定将案涉房屋转让给张某,转让价款150万元,并直接将此前50万元借款转化为购房定金。契约还约定,朱某收到定金后20日内腾空房屋;张某入住后7日内支付20万元,剩余80万元房款在两年内付清。面对房屋被外人占有、丈夫私下“出售”房产的局面,李某坚决不同意,于2022年9月将张某诉至法院,要求其立即迁出房屋。
争议焦点与办案思路:五组证据锁定物权
接受李某的委托后,薛丽萍律师与陈丽律师迅速梳理案情,精准锁定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:案涉房屋是否为李某与朱某的夫妻共同财产,朱某是否有权单方转让?张某占用房屋是否构成对李某物权的侵犯?围绕这一焦点,两位律师制定了严密的代理方案,并收集了5组关键证据,形成完整证据链,包括不限于报警记录、结婚证明、个人购房借款合同等。凭借扎实的证据,律师在庭审中充分论证: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,属于李某与朱某共同共有。根据《民法典》规定,处分共同共有不动产,应当经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。朱某未经李某同意擅自转让,属无权处分;张某虽与朱某签订契约并已入住,但房屋并未过户登记,不生物权变动效力,且张某作为同事,对房屋属于夫妻共有的事实应有所认知,不构成善意取得。故张某占有房屋侵害了李某的物权,李某作为共有权人有权主张返还原物。
法院判决:限期迁出,费用由过错方承担
法院经审理,完全采纳了两位律师的代理意见,判决支持原告李某的全部诉讼请求:被告张某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案涉房屋;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某与第三人朱某共同承担。判决有力维护了夫妻共有权人的合法物权,亦明确了“未经共有权人同意的房屋转让,即便交付,也不能取得合法权利”的裁判态度。
律师说法:共有财产处分,须“共有人同意”
本案看似是简单的返还原物纠纷,背后却涉及夫妻共有财产的保护边界与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。薛丽萍律师、陈丽律师结合办案实际,作出以下法律提示:
- 共同共有财产,单方处分无效。夫妻共有的房屋,无论登记在一方还是双方名下,原则上均为共同共有。处分时必须夫妻协商一致、共同签字。一方擅自出售或抵押,另一方有权主张该行为无效或主张物上请求权。
- 交付不等于取得物权。不动产所有权的转移以登记为准。本案中,张某虽入住并持有契约,但因未完成过户登记,始终未取得房屋所有权,其权利仅为基于合同的债权,无法对抗物权人李某。
- 买受人须慎防“无权处分”风险。购买二手房时,务必核查不动产登记簿,要求出卖人配偶当场签字确认,或出具经公证的同意售房声明。若明知或应知房屋为夫妻共有、出卖人配偶不同意,则无法构成善意取得,极易面临“钱房两空”的风险。
- 特殊经济适用房有特殊交易限制,更需关注上市条件及共有人意愿,否则合同可能被确认无效或无法履行。
本案的成功维权,既得益于当事人及时报警、固定证据,也展现了律师在物权保护领域精细化的证据运用能力。如遇类似困惑,建议尽早咨询专业律师,守住财产与家庭的安宁权。
办案律师
图为薛丽萍律师图为陈丽律师本文根据承办真实案例改编,当事人均为化名。如有类似法律问题,欢迎在公众号后台留言或拨打咨询热线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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